中国将于2024年7月1日实施新《公司法》(以下简称「新法」)。「新法」增加了股东及股东支配的关联公司(子公司,分公司等)在一定条件下相互承担连带责任的条款,对此引起了社会及企业的广泛关注。
根据「新法」第3条、第4条以及第23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独立承担责任。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如果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的独立地位和股东的有限责任而恶意逃避债务,出现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况发生时,该股东应当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即纵向人格否认)。并且,如果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上述行为的情况发生,该公司应当对任一关联的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即横向人格否认)。
本次「新法」增加的股东或股东支配的公司对相关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制度对各日系企业投资中国现地子公司或分公司等的责任承担事宜将会产生较大影响。现敝所对此制度予以简要介绍,以供各日本企业及现地日系、中资企业参考。

1.股东或股东支配公司的连带责任承担
实务中,尤其是在集团企业中,一个股东可能会操控多个分布中国各地的子公司、分公司以及其他关联公司,在此情况下,可能会出现资金、人员、设备等在多个关联公司之间流动,甚至可能会出现为了恶意逃避某公司的债务将其财产转移到其他关联公司、以此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情况发生。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新法」针对上述情况,规定了股东或其支配的关联公司对相关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的内容。
需要留意的是,如果公司的股东或股东支配的关联公司没有滥用公司的独立地位、没有滥用股东的有限责任,以及没有恶意逃避债务的情况发生,该股东及股东支配的关联公司就不需要承担债务的连带责任。

2.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几种情形
中国最高法院发布的「九民会议纪要」指出,实务中通常有以下三种情形可能会导致股东或股东支配的关联公司之间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1)法人格混同:
主要是指某公司的财产与股东个人或股东控制的其他关联公司的财产包括业务的实施或人员使用的相互混同,且无法正确区分的情况。例如,股东用公司的资产偿还个人债务,或供给其他关联公司使用却不收取正当费用,也不作财务结算等等情形。
(2)控股股东对公司的过度支配和控制:
例如:①母子公司之间、或同一股东控制的其他关联公司之间故意降价,实施价格
转让,进行利益输送。
②母子公司之间、或同一股东控制的关联公司之间实施关联交易,并恶意规定由一方获得收益,他方承担损失等情形。
(3)故意将风险转嫁于债权人
例如:公司资本明显不足,股东却从事力所不能及的业务,故意将风险转嫁给不知情的债权人的情形。

3.对现地日系企业及中资企业的建议
为了避免出现公司与股东、或股东支配的关联公司之间的法人格混同、或避免出现违法控制・支配公司,或避免出现非法关联交易的情况发生,如何合规、正当地进行业务操作、以及合法调动资金,人员和设备等的往来,就成为今后日本总社及现地日系企业及中资企业必须研讨的重要课题之一。希望各个企业在具体业务中与股东、或股东控制的其他关联公司之间业务或资金往来时,首先应该如实正确地实施财务记录,并严格遵守「公司法」的规定,尽可能避免发生债务连带责任的承担。
需要注意的是,出现上述任一情形,并非必然导致股东或股东控制的关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还需要根据具体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和判断。

「新法」增加的股东或关联公司对相关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制度,对于在中国有多家子公司、分公司的日本总社及现地日系企业和中资企业来说,承担连带责任的风险今后将会加大。对此,各日系企业及中资企业有必要与有实务经验的律师沟通,在充分了解最新法律规定的基础上进行经营决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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